汉字不仅是记录汉语的符号,而且是一种承载着汉民族文化的特殊符号,凡解释一字即是回顾一部文化史。现代汉语中的“法律”用于指称“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体系”。然而,在古汉语中,“法”与“律”的含义并不等同,“法律”一词也不同于今天的含义。汉语中最初的“律”字的含义是什么?为何用“律”指称后世成文法典?
据考证,最初的“律”主要是指作为定音之器的“律管”。从音乐史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乐器,如新石器时代的舞阳骨笛。一些学者对骨笛进行测音研究后发现,这些乐器已经具备较为完备的音阶,并有调音孔。然而,“律”作为专门的定音或调音工具,在东周与汉代考古中才发现。如湖北江陵雨台山21号战国楚墓出土残竹律4支,湖南长沙马王堆一号汉墓出土西汉时期的竽律1套共12支,它们都是用刮去表皮的异径细竹管制成,开管,管上有墨书律名,其名称与传统的周律名相同。
我国最早的律学大约产生于春秋战国时期,律制根据五度相生法增加律数,起初是“宫、商、角、徵、羽”五音构成“五声音阶”,后来加入“变宫”与“变徵”,构成“七声音阶”,再在此基础上产生了“黄钟、大吕、太簇、夹钟、姑洗、仲吕、蕤宾、林钟、夷则、南吕、无射、应钟”十二律制。由于我国古代是用管制律,即以竹管管长为标准,而非以振动数为标准,故制律之法为“三分损益法”。“三分损益法”最早见于《管子·地员篇》记载,其时已经是比较成熟的生律法。从出土乐器来推断,当时乐器的制作者们已有生律规范的意识,并且对音阶音程关系有了相当程度的认识,直到产生成熟完备的“三分损益法”。用“三分损益法”可以定五音,所制的律管,也成为其他乐器的定音工具。
为了表达出这种定音标准的含义,古人借助已有的“聿”和“◇”组成了“律”字。一方面,由于“聿”的本义为“手执律管吹奏”、“手执硬笔刻写”和“手执权杖管理”,而用“律”定音时吹奏又与“手执律管吹奏”、“手执硬笔刻写”等类似,从事此类活动之人多为巫,身份上又出现重叠,再加上“聿”的引申义恰为“统一、协调、标准、区分、界限”等,正好与“定音标准”相符合。另一方面,由于“◇”之本义为“步”,“步”作为测量单位之后,引申义为“标准、规范”等,也正好符合“定音标准”之意。故“律”字之本义当为音律。《说文》云:“律,均布也。”清代文字训诂学家段玉裁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此处的“均布”,可以理解为“音调的均布和谐”,而“范”则可理解为“规范”,“一”则可以理解为“统一”。正是由于“律”作为调音之器,因而引申为“规范、统一、标准”之意。
其一,“律”与计量单位联系密切。《尚书·舜典》云:“同律度量衡。”孔颖达疏:“律者,候气之管,而度、量、衡三者,法制皆出于律。”《汉书·律历志》云:“律容一龠,积八十一寸,则一日之分也。与长相终。律长九寸,百七十一分而终复。三复而得甲子。夫律阴阳九六,艾象所从出也。故黄钟纪元气之谓律。律,法也,莫不取法焉。”由此可见,古时直接将“律”作为计量单位的参照标准。
其二,“律”与历法联系密切。《礼书》陈样云:“乐器待律然后制,而律度又待钟然后生,故有十二辰之钟以应十二月之律。”汉代刘歆亦认为,黄钟长九寸,九是周易系统中的天数之极;黄钟管径三分,象征参天之数;管重十二铢,两管重二十四铢,与二十四节气对应。可见,历法之制定与十二律有着莫大的关系。“律”作为定音标准具有的“规范、统一、标准”之义,与历法制定之目的相符合,后者之制定正是为了达到“统一”,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一定的标准。
其三,“律”与乐政联系密切。既然音律具有如此功能,故为古代君王所重视。殷人嗜乐,治乐序政,乐政体系已框架初具。故《周礼·春官·乐师》云:“凡乐,掌其序事,治其乐政。”西周建立起完备的“礼乐制度”,不仅将音乐用于祭祀,而且用以规范人们的行为。
其四,“律”与军律联系密切。这可能涉及到对甲骨卜辞“师惟律用”以及《易·师》“师出以律”的理解。对于“师出以律”之“律”,历代注家有不同的说法。笔者认为,“师惟律用”与“师出以律”中的“律”应属“乐律”,后演变为“军律”。古代的巫可能身兼军事、教育、乐师等职,在战争中尤其扮演重要角色。故“大师执同律以听军声”中的“大师”可能指“巫师或长老”之类的人。在古代当有大的军事行动时,大师手执律管,听将士发出的呼声,以预告胜败凶吉;同时吹奏音调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战争的成败(如选商调吹奏则会鼓舞军心,容易取得胜利)。只是后来随着巫的职能分化,大师的“五音占”巫术逐渐失传,音律由其最初的占吉凶功能逐渐转变为“统一”指挥发号施令的军律。
那么,既然最初的“律”是指作为定音之器的“律管”,又为何用其指称“律典”?正如上文所述,作为定音之器的“律”引申出“规范、统一、标准”之义,而“律典”正是统治者颁布的一套统一的成文规范体系,作为治国之工具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尽管如此,用“律”来指称成文法典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转变过程。早在商鞅“改法为律”之前,成文法典主要是以“法”来称之,而不是用“律”。
第一,战国李悝作《法经》六篇,商鞅以之为蓝本,受之以相秦。虽然,后世所见《法经》六篇均是以“法”命名,但是在一些文献中也称之为“律”。如《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云:“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可见,后世也有将其称之为“律”者,这足以说明在李悝所处时代“法”与“律”均有可能用来指称成文法典,只是以“法”为主。除《法经》之外,其他诸侯国以“法”命名成文法的还有楚国“仆区之法”、“茅门之法”,晋国“被庐之法”、“夷莞之法”等。
第二,《睡虎地秦墓竹简》所存秦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年)以前的法、律和令共计三十四种,其中秦制法律共计三十二种,大多是以“律”命名。此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含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法律名称中已无“法”之称谓。由此可见,此时“律”已逐渐取代“法”,而成为成文法称谓之主流。
第三,从文字学上来看,“法”与“律”一样,其义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许慎《说文解字》中训“灋”为:“灋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灋”字中的“氵”义项指涉“平”;“廌”承载着古人理念中的公平和正义;“去”为“祛除”。可见古体“法”字具有“公平、正义”之意,更多的是代表一种较为抽象的且类似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原则。民国时期法学家陈顾远认为,“法”即有“有物有则”之意,当指“自然法”也。故商鞅“改法为律”,原因就在于“律”之本义为音律,是指“定音之具体标准”,演变为“军律”之后逐渐具有“纪律、军令”等含义,再到后来的“历律”也是指一套具体的规范。所以,与“法”相比,“律”更多的是代表一种具体的规范或规则,更加重视规范的执行意义。国家出现之后,需要用更为具体可行的一套规范体系来治理和约束人民,更为精确地衡量罪之轻重,而以往具有抽象意义的“法”却越来越不适应这种需要,以“律”取代“法”成为一种必然。
综上所述,从“律管”到“律典”的演变,不仅包括文字学因素,而且也包括深层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最初的“律”是指定音之器,随之而引申出“规范、统一、标准”之义,用于指称具有规范性质之法律。但是,由于古代的“法”主要是指自然法意义上的抽象原则,因而逐渐被更加具体且具有执行意义的“律”所取代,用于指称成文法典,一直延续到后世。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