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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四十年
】编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9-12-30 17:39:27  浏览 人次

    

    今年是我国刑法颁布四十周年,四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勇于担当、积极作为,数十次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使刑法从不足200条逐步发展成为条文近500条,框架基本合理,结构较为严谨,原则明确,制度逐步完备,便于操作的一部法典。

  一、刑法紧跟时代步伐,在改革开放中不断发展完善

  (一)刑法立法成为四十年来国家立法活动中最积极活跃的一个重要方面,取得丰硕成果

  四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始终高度重视刑法立法。在1979年制定刑法后,不断地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立法解释。使刑法的原则更为明确,制度更为完备,界限更为清晰,立法的质量和技术不断提高。可以说,刑法立法是四十年来国家立法活动当中最积极、最活跃、成果最为丰富的领域之一。

  第一,1979年刑法。早在1954年宪法颁行以后,我国就开始了刑法的起草,至1957年6月,共草拟了第22稿,提交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并且在第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印发征求意见。此后,由于“反右”等原因,这项工作一度中断。到1961年重新启动,1963年时拟出第33稿,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这项工作再度中断。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了实现党的新时期的基本路线,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需要抓紧制定一批国家和社会生活急需的基本法律。邓小平同志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1979年3月,在彭真同志的亲自主持下,在总结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特别是刑法第33稿的基础上,再次展开了刑法立法工作。同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同时还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从此办理刑事案件由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转变为依靠法律。1979年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有13章、192条,其中总则5章、89条,分则8章、103条。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构建了刑法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刑法的任务,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一些主要犯罪作了规定。当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刚刚提出,市场经济的理念和实践尚未建立和展开。囿于现实的条件和认识水平,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这部刑法的有些规定还过于原则,特别是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规定较为简单,对以后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出现的一些新的犯罪,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些犯罪更是缺乏规定。

  第二,制定20多部单行刑法。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1979年刑法实施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制定单行刑法,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至1995年共制定了20多个这类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在法学界,这类决定和补充规定被称为单行刑法。这些单行刑法又增加了大量新罪名,对一些原有的罪名作了细化规定,罪状的表述更为明确,量刑档次的划分更为具体,其中较多地提高了法定刑,对有的犯罪增设了死刑。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在107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有130多条。这些其他法律中的条款也对犯罪行为(罪状)作了描述,规定比照刑法相应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将之称为附属刑法规范。这期间的刑法立法反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改革开放条件下刑事法治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挑战的积极姿态,反映了广大人民惩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决心与意志。

  第三,1997年刑法。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部门时时注意总结刑法实施中的经验,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通过及时制定单行刑法对刑法作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另一方面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各方面意见。我记得在我刚到法工委工作时每天都会有专人将各地寄来的对刑法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整理、剪贴,为全面修改刑法作准备。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法修改列入立法计划。由于当时对改革开放条件下,刑事法治经验积累不足,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出现的犯罪还缺乏必要的预见,对其发生和预防应对的规律还把握不足,对刑法修改中的一些问题有的还有不同认识。七届人大常委会未能对刑法作出全面修改。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在1996年完成了对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工作重心转向修订刑法。经过不懈努力,1996年12月刑法修订草案提请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进行初审;1997年2月再次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刑法(一般称为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是在我国改革开放近二十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的背景下,全面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司法实践经验,认真梳理20多部单行刑法、100多条附属刑法立法成果,充分吸收刑法科学研究成果,研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条文数从192条增加到452条,仅刑法分则就从103条扩展为350条,对总则、分则都作了修改,章节作了调整,总体上对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犯罪和刑罚在刑法中都作了规定,从而保证了刑法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能够基本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尽管在以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也需要不断地对刑法作一些修改与调整,但这种调整是在相对完备的刑法典基础上所作的局部修改和补充。可以说,1997年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第一部较为完备的部门法法典。它的制定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10个刑法修正案和1个单行刑法。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刑法修改脚步并没有停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紧紧围绕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不断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从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到2017年11月通过刑法修正案(十),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10个刑法修正案,还在法律清理决定中对刑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1997年刑法修改111条,增加39条,删去1条。刑法罪名从1997年刑法的412个增加到469个,增加了57个新罪名。不断地对刑法作出一些修改补充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阶段,刑法立法不可避免的常态。

  第五,制定13个法律解释。200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3个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及明确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是部门法中运用法律解释最多的。这些法律解释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展开,推动了刑法的正确适用,保障了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如为了推动反腐败斗争,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适用主体的范围,对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为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作出解释。为解决执行难,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解释。为深入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对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解释等等。

  (二)注重发挥刑法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进程中的独特作用

  刑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独特而重要的支撑作用。在历史发展的每一个关键点上,为国家和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安全、经济社会发展都及时发挥了保障和推动作用。

  1.为改革开放打造安全的社会环境

  80年代初期,由于刚刚经过十年动乱和长期左的思潮影响,砸烂公检法,法治荡然无存,新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还在形成中,人们的思想也较为混乱,社会矛盾累积多发,且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特别是人口的流动,原有的一些社会管理方式和手段已不能很好地适应这些变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治安秩序等方面还面临一些未曾遇到过的压力与挑战,社会治安状况十分严峻,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改革开放面临严峻挑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重典成为一种政策选择。为此,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下放部分犯罪死刑核准权,同时通过《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2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坚决打击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谋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倒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1983年9月,按照党中央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王汉斌同志在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们决不能容许那种社会治安失控、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妇女夜间不敢单独上班走路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的出台标志着“严打”正式开始,全面开展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打”斗争,极大震慑了犯罪,一扫治安乱象,为改革开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今天当人们回顾这段历史时,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没有那次对刑法的修改和以后的不断努力,就不可能有以后改革发展的良好社会和法治环境;没有那次对刑法的修改和以后的不断努力,也不可能使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成为世界发展中最安全的国家之一。当然,回顾那段历史除肯定取得的成绩外,也需要对立法、司法中的经验教训进行很好地回顾与总结。

  2.推动和保障金融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初期还没有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体制和制度。因此,1979年刑法中涉金融的罪名只有伪造货币、贩运伪造货币、套汇逃汇等个别罪名。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我国公司企业治理结构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步伐加快,为治理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出现的金融犯罪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加了欺诈发行,虚假披露,妨害清算,中介机构虚假评估,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出售、购买、走私、持有假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以及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许多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进一步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洗钱等犯罪规定。 

  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我国外汇储备面临空前严峻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骗购外汇罪,对逃汇罪作相应修改补充。之后又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通过数次刑法修正案,在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罪名中增加了针对期货市场的犯罪,增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机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等,同时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信息披露虚假犯罪、洗钱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作出修改完善。可以说,有关金融领域犯罪的补充完善是这些年来刑法分则各罪中修改补充最多的,仅洗钱罪在短短几年中就修改补充了三次。上述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及时修改补充为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防范出现系统性风险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当然,这样频繁地修改完善,一方面是外部环境变化较快、金融领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及时应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对市场经济特别是现代金融不熟悉,对有些问题预见不足。有些修改补充往往是应急之需,对治理金融犯罪的规律的把握还需要有一个探索和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今后随着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性把握能力的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增强,对经济金融犯罪的应对可以更为从容,从顶层设计入手,确定基本的框架,使这方面的立法能更为稳定长远。 

  3.为财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 

  1994年中央推出分税制财税体制重大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在此之前,根据外贸体制改革、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等的需要,在不同发展时期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产品推出了出口退税制度等。由于一些部门、地方对这些新的改革举措监管经验不足,且囿于技术条件、监管措施等不相适应,一些犯罪分子乘机大肆进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严重破坏税收秩序,冲击财税监管,危及国家财政收入。为应对这些新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2年作出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5年作出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加了骗取出口退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将针对增值税发票的虚开、伪造、出售伪造、非法出售、购买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将虚开、伪造、出售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1997年刑法进一步作出相应规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八)和作出法律解释又对这些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明确。刑法这一系列的修改与完善,及时地为税收征管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法律武器,有效遏制住了这类犯罪的多发势头,推动了税改进程,对于巩固税基、稳定税源、组织税收,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4.为扩大开放打造安全屏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我国对外开放步伐,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同时,走私犯罪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个别地方特别是沿海地区,走私活动猖獗,甚至一些国家机关、一些干部也参与其中。这一犯罪活动极大的破坏了海关监管制度,造成大量关税流失,严重影响国内产业发展,影响改革开放推进。针对这种情况,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走私罪加重刑罚,1988年制定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典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以后又几次对走私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新情况作出调整,补充明确了走私废物罪等。这一系列立法举措有力推动了同这类犯罪作斗争,走私犯罪得到有效遏制,保障了进一步开放顺利进行。 

  5.编织信息社会安全网 

  早在1997年制定刑法时,立法机关用发展的眼光规定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同时,还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为信息化健康发展作了必要保障。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以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九)先后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罪等,并对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等作了修改补充。实践证明,这些规定适应了信息化技术发展的需要,为信息化建设打造了较为安全的法治环境。当前,我们正处于工业化向信息化过渡过程中,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也还有很多我们未知的领域。刑法还需要做好新挑战的准备。 

  6.为反腐败斗争和全面从严治党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1979年刑法只在“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在“渎职罪”一章中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外部环境的变化,一些干部理想信念缺失、贪图享乐,腐化堕落,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出现了一些严重的腐败犯罪手段。针对这种情况,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受贿罪作出修改,提高法定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受贿行贿定罪量刑标准、收取回扣、手续费等作了修改,增加了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单位受贿、行贿犯罪等。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在分则中专设“贪污贿赂罪”一章,并明确国有企业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近年来,刑法有关腐败犯罪的修改完善,先后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进一步完善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加大对行贿罪惩治力度;考虑到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虽然保留了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适用的实际情况,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在缓刑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当处死的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这样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坚持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显示了反腐败决心和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作出多个相关的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推动严格执法。 

  除上述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民生领域还对破坏生态资源与环境的犯罪,制造、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规定作了大量的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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