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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监督
】编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9-12-30 18:02:55  浏览 人次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监督

  │鲍 键 陈申骁*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在享受一审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红利后,又反悔而单纯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使得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不复存在,产生程序上的错误。检察机关应通过抗诉手段进行纠正,恢复程序正义,使被告人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实体处罚。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以来,就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履行抗诉职能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包括对于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获从宽处理的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检察机关是否应提起抗诉,系统内部存在不同声音。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被告人上诉而导致的监督程序不统一,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以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公信力。据此,笔者拟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为视角,研究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完善问题。

  一、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进行检察监督引发的争议(略)

  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及重要意义(略)

  三、检察监督的现实考量及着力方向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初期,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端上诉而致使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现行法律框架并未作限制,如何维护法律权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是摆在眼前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行使抗诉权这一检察监督职能来弥补制度漏洞,从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

  针对“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又上诉属于一审判决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抗诉”的观点,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相较于以往普通案件而言存在一个重大差异,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并且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就决定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往往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而得到诉判一致的结果。一旦被告人反悔,单纯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不仅是对其以往承诺的反悔,更使得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不复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属于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况。只是,传统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判决“主动”产生的错误,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抗诉,更多是由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对其自愿选择的制度反悔,而导致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动”产生了“错误”。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并非现有刑事诉讼理论意义上的抗诉,其监督的不仅是被告人实际违背先前承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而且是由于其反悔而造成的一审程序不当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仅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即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该法条中,无法得出上诉权与抗诉权的不相容性。事实上,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可以并存于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行使好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纯粹就量刑反悔的不合理上诉,应当通过正确行使抗诉权予以回击,从而体现检察机关公信力,彰显法律权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个方面,被告人在享受一审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红利后,又反悔而选择上诉,此时一审采用从简的程序已经不可逆转,同时被告人选择上诉本身也意味着放弃了程序的从简,因此一审基于“从简程序”所附带的量刑协商、认罪具结、庭审简化、实体量刑从宽也失去了其程序性基础。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放弃,程序公正依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之一。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又上诉的案件,不仅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浪费一审、二审大量的司法资源,还导致在上诉不加刑原则保护下被告人所获得的从宽量刑失去了一审“程序从简”的程序性基础。此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目的在于恢复程序正义。

  四、关于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及实践路径

  (一)立法建议

  笔者所在地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初期,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的“技术性上诉”问题突出。一旦有被告人既在一审中获得量刑从宽的实体红利,后又凭借上诉不加刑原则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就会在当地看守所形成不良示范。检察机关对此类情况应加强监督。一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短期刑的情况,检察官应当主动应对,与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沟通,适当修正留所服刑人员的范围、时限,避免类似情形的上诉案件发生。另一方面,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即规定“针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应当抗诉的情形,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增设相应条款,就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仅因量刑反悔而上诉,从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基础不复存在的情况,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进而从根本上消灭实践争议,弥补制度漏洞。

  (二)实践路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案件,符合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真正落脚点应在于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检察机关的此种抗诉具有程序意义,即案件的审理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由于上诉人不再享有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获得的刑期上的“优惠”,即应恢复到常态的量刑水平,因此与其原有量刑相比,客观上产生了“增加”刑期的效果。

  当然,笔者并非认为只要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一概采取抗诉方式。相反,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如果确有一定依据,检察机关也无需动用刑事抗诉权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此类上诉理由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被告人提出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符合自愿性、真实性等要求,系不了解该制度而错误适用;二是被告人提出不知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存在欺骗、利用而被动适用的情形;三是被告人提出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未享有相关权益,例如未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等;四是被告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确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五是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超出先前的量刑协商幅度,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着眼于案件本身,对一审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实性、自愿性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审查。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建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维持原判,从而有效维护一审法院正确判决的效力,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笔者认为,对于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又无端上诉的被告人,在其后的审判过程中均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那些仅就量刑反悔而上诉的被告人,一方面,剥夺其再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给予警示教育。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通过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手段,弥补制度漏洞,提升司法质效。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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